最高法死刑复核撤销大毒贩死刑直接改判特大
2023/3/10 来源:不详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直接改判特大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死刑案情概述:
北京君树律师事务所主任谢通祥律师说:被告人王全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死刑复核特大一案,是谢通祥、谢修志律师共同办理的,是最高法院死刑复核案件非常罕见直接改判枪下留人的又一个成功的案件。
由于被告人王全柱几十次贩卖毒品多克,另外还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以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能够改判的难度特别大。
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审判长、法官多次听取了王全柱的辩护律师谢通祥、谢修志的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最终最高法院采纳了谢通祥、谢修志律师的辩护意见,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非常罕见的以判决书撤销了王全柱的死刑,直接改判王全柱死缓,现在王全柱已经改为有期徒刑。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王全柱协助抓捕同案犯功能不能抵罪,能不能从轻处罚,还有王全柱同时犯了四个罪,能不能撤销死刑直接改判争议非常大。
一二审阶段王全柱的律师都是其山西本地律师,王全柱一审被运城市中级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王全柱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已经被最高法院撤销的二审阶段山西省高级法院不予改判理由是关于上诉人王全柱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协助公安机走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但考虑上诉人王全柱购买毒品多克,数量特别巨大卖给多人多次、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又拒不交待大部分毒品去向,且同时犯有非法拘禁罪、非法拘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功不抵罪,依法不应从轻处罚。山西省高级法院这个错误认定被最高法院予以纠正了,最高法院采纳了谢通祥、谢修志律师的辩护意见,非常罕见的直接以判决书撤销了王全柱的死刑,对王全柱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最高法刑核XXX号
被告人董小军,女,汉族,年出生于河南省项城.
被告人王全柱,男,汉族,年出生于山西省,中专文化,银行职员。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小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全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以运中刑一初字第2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小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全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董小军、王全柱分别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以晋刑二终字第2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王全柱的辩护律师意见(注:王全柱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是谢通祥、谢修志。董小军没有请律师,故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判决书只说听取了王全柱的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董小军电话邀约向被告人王全柱贩卖粗制海洛因(俗称黄皮),王全柱先后三次从董小军处,以每克元的价格购得粗制海洛因共计克。王全柱通过打手机、发短信与董小军联系,以每克元至元的价格购得粗制海洛因累计0余克,以每克元至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累计余克。其中王全柱及其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由同案被告人崔XX(已判刑)驾车多次一起到侯马高速路口、三门峡汽车站接收毒品并运回山西省新绛县。
王全柱将所购毒品大部分经掺杂加价贩卖给刘X强、黄X祥(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陈X、曹X德、马X军、蔡X等人,共计粗制海洛因约克、甲基苯丙胺19克。20XX年4月至8月,王全柱还指使王X婧多次从董小军处购得海洛因,贩卖给刘X强、陈X、曹X等人共计30余克。
董小军应王全柱电话要求,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侯马高速路口与王全柱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董小军的手提包内查获黑色粉末状海洛因.9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56.9克,后从董小军住处查获红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18克,土黄色颗粒状海洛因.9克,土黄色颗粒状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物.l克另从王全柱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海洛因5.6克、土褐色颗粒状海洛因2.9克、土褐色粉末状海洛因30.2克,还从王全柱的姑妈家查获王全柱藏匿的土褐色粉末、颗粒状海洛因.1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42.8克、土褐色粉末状甲基苯丙胺34.8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董小军携带的手提包及其住处分别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王全柱的住处及其姑妈王某婷家分别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等书证证人魏X臣、陈X、曹X德、马X军、蔡X、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和同案被告人王某婧、刘某强、黄某祥、崔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小军、王全柱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王全柱多次向被害人南X卷索要赌债8万元未果,便让同案被告人郑X强(已判刑)帮忙要账。次日17时许,王全柱与郑X强及同案被告人崔XX、刘X辉(均已判刑)相聚时,郑X强接到南X卷的电话,得知南X卷在山西省xx西大街农业银行门前,王全柱遂指使郑X强、崔XX、刘X辉去将南X卷带到王全柱家。
18时许,郑X强、崔XX、刘X辉驾车前往指定地点让南X卷开车到王家。见面后,王全柱要求南X卷立即还赌债遭拒,便打了南X卷两耳光,并拿出单管猎枪用枪管朝南X卷身上乱捅,还以开枪进行恐吓,南X卷被迫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郑X强。后王X婧到学府康城农业银行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转账5万元,支取现金2万元。
王全柱又指使郑X强、刘X辉跟随南X卷去借款归还余款。途中,南X卷给其朋友庞某力打电话借钱,因庞某力担保还钱,王全柱才通知郑X强、刘X辉放走南X卷。经鉴定,南X卷身上有三处挫伤或青紫区。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证人郝X杰、王X婧、庞X力等的证言,被害人南X卷的陈述,活体检验记录和同案被告人崔XX、刘X辉、郑X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柱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同案被告人刘X强(已判刑)购买了双管猎枪和单管猎枪各一支及子弹50枚。被告人王全柱从刘X强处取走单管猎枪及4枚子弹,并赊销给刘X强粗制海洛因15克。同年8月8日晚,王X平持该猎枪捅伤南X卷后,让崔XX将该猎枪交由王全柱的父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藏匿于山西省新绛县东天池16号王X成的妹妹家。8月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猎枪及子弹4枚,后又从刘X强家查获双管猎枪。经鉴定,所查获的单管和双管猎枪均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X平的姑妈家扣押的由同案被告人王X成代为藏匿的单管猎枪和子弹4枚、从同案被告人刘X强家中扣押的双管猎枪,证人王X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崔XX、刘X强、王X成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姚X栋伙同刘X生(另案处理)在山东省东营市XX村,将刘X伟停放在大院门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元)盗走。被告人王全柱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又转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在案的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王X、韩X斌、孙X霞、杜X会、姚X栋等的证言,失主刘X伟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全柱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略)
被告人王全柱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结伙贩卖、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巳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巳构成非法拘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董小军、王全柱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均大,社会危害严重,王全挂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略)
鉴于王全柱在毒品买卖中的作用次于董小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董小军、刘X强,分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立功表现,对王全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及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年和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最高法院改判贩卖毒品死刑判决书一、(略)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晋刑二终字第2XX号刑事裁定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运中刑一初字第2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全柱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王全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I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继明
审判员: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潘杰
书记员肖林玲。
辩护人恳请最高法院不予核准并撤销王全柱死刑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谢通祥律师、谢修志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认定王全柱具有重大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数个一般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裁定,不核准王全柱死刑,将此案直接改判。
尊敬的最高法院王全柱案件合议庭法官:
一、辩护律师认为王全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王全柱所立之功足以“抵罪”,原审法院认定王全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是不足以抵罪,并且以数量大为由不对王全柱从轻处罚是严重错误的;毒品案件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之一,但不是唯一情节,不应该只片面考虑数量大就不对王全柱从轻处罚。
本案中,王全柱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给上线董小军发短信诱捕,将功折罪的主观愿望极其强烈;王全柱协助抓捕同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董小军属于重大立功、协助抓捕刘志强也属于立功;本案中经过王全柱邀约董小军才会携带大量毒品到案,才使公安机关在董小军身上及其居住地查获数量巨大的毒品,没有王全柱的协助,公安机关就不可能破获如此重大的毒品案件。
本案中,是被告人董小军最先提出毒品犯罪的犯意、主动联系王全柱向其贩卖毒品并对毒品进行包装掩饰、多次安排公共汽车运送毒品,董小军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在本案中最大,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属于毒品源头、毒品上家、毒品犯罪中最应依法严惩的对象;王全柱协助抓捕本案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毒品上家、源头董小军并查获董小军携带的大量毒品,是帮助公安机关成功打击毒品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王全柱的重大立功足以抵罪,应该对王全柱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
王全柱检举并协助抓捕董小军的重大立功不同于一般的重大立功;董小军是本案中的首要分子、主犯。
中国刑法对立功情节作出从宽处理的原则性规定,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足以从宽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功是否足以抵罪”的标准;根据《纪要》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
前述会议纪要规定关于立功从宽处罚的把握,应以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毒枭、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犯、毒品惯犯等,由于掌握同案犯、从犯、马仔的犯罪情况和个人信息,被抓获后往往能协助抓捕同案犯,获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
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
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中王全柱的社会危害性、地位均要次于董小军,其协助诱捕董小军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并且足以抵罪,应当从轻处罚、不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8号)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市、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60号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9号第1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9号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
二、关于同时判处王全柱死刑是否适当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毒品犯罪案件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本案中董小军是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也最大;王全柱归案之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董小军进行抓捕,已经构成重大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再已经判决董小军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下就不应该同时判决王全柱死刑立即执行,法院这样的判决会造成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以后类似毒品案件的下线、马仔都不会去检举首要分子、主犯,因为检举并协助抓捕依然要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这样做也不利于以后打击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
三、(略)
四、王全柱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却有真诚悔罪、弃恶从善表现。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通过被告人的协助抓捕毒品犯罪上、下家,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中特有而常见的侦破案件手段。被告人王全柱协助延伸侦查的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产业链条,反映出被告人王全柱确实具有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没有王全柱的检举、揭发、诱捕,董小军就不可能携带毒品来到新绛县,则公安机关就无法对董小军实施抓捕。
五、王全柱具有(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在住所搜出的克认定为贩卖毒品极其不妥,因为王全柱本人是吸毒人员、毒瘾很大,应作为王全柱自己吸食所用。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六、公安机关是在侦查王全柱涉嫌非法拘禁案的过程中由王全柱主动交代向董小军购买毒品,辩护人认为王全柱供述毒品上线、来源属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刑法》67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王全柱在公安机关讯问室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其后期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翻供,自书《申诉书》又称被讯问警察诱导才做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供述,辩护人也认为王全柱在公安机关讯问室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自愿性,王全柱供述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得不到董小军的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八、(略)
九、指控刘X强从王全柱处购买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该案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是否存在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存疑,仅凭口供就认定王全柱贩毒及贩毒数量不具有说服力;对王全柱的讯问是在公安机关并非看守所,讯问地点严重违法并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对于违法讯问所获取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适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也无法抹杀获取讯问笔录违法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十一、(略)
十二、辩护律师要求最高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是否予以采纳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理由。
十三、(略)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王全柱被控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王全柱重大立功,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银行转账记录金额认定购买毒品数量过于片面;以数量大、功不足以抵罪为由不对王全柱予以从轻处罚属于严重错误;
(略)
(略)
中国的死刑政策是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结合本案中王全柱所具有的重大立功情节,辩护律师请求最高法院不核准王全柱死刑,撤销王全柱的死刑判决、裁定,将此案直接改判。
辩护人:谢通祥律师
辩护人:谢修志律师
附:王全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摘要)
注: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王全柱的死刑已经被最高法院判决书撤销并改判。
晋刑刑二终字第2XX号
原公诉机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小军,女,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柱,又名柱子,男,年出生.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小军、王全柱、王X婧、刘X强、崔XX、黄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全柱、刘X强、王X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全柱、崔XX、刘X辉、郑X强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全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做出运中刑一初字第2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小军、王全柱、王X婧、刘X强、王X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被告人董小军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全柱向其出售粗制海洛因(黄皮),被告人王全柱先后三次到河南省上蔡县,以每克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小军手中购买共计克粗制海洛因。之后,自年9月至年8月,被告人王全柱通过手机打电话、发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种类数量,利用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再由长途公共汽车送货夹带毒品,在侯马高速路口、三门峡长途汽车站接货等方式,以粗制海洛因每克元至元的价格,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克元至元的价格,从董小军处购买毒品40多次,累计购买0多克粗制海洛因,多克甲基苯丙胺,交易金额达余万元。
被告人崔XX受雇于王全往后,多次驾车与王金柱、王X婧二人前往侯马高速路口、三门峡汽车站接收从董小军处购买的毒品带回新绛县。被告人王全柱将所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经过掺杂加价后卖给刘X强、黄XX、陈X、曹X德、马X军、蔡X、南X喜、崔XX等人共计克粗制海洛因、19克甲基苯丙胺牟利。被告人董小军携带毒品与被告人王全社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该董手提包内查获黑色粉末状物.9克,海洛因含量为61.7%,白色晶体状物56.9充甲基苯丙胺为74.2%;从该董住所中查获土黄色颗粒状物.1克,海洛因含量30,1%,红色粉末状物18充甲基苯丙胺33.7%,土黄色颗粒状物.9克,海洛因含量60.3%,土黄色粉末状物0.7克,未检出毒品成份。
从被告人王全柱住所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5.6克,海洛因含量60.4阢、土褐色颗粒状物2.9充海洛因含量60.4%,土褐色粉末状物30.2虬海洛因含量60.4%;从被告人王全柱藏匿毒品的其姑妈家查获土褐色粉末、颗粒状物.],充海洛因含量63.7%,白色晶体状物4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5.0%,土褐色粉末状物3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5.0%。
2.(略)
3.(略)
4.(略)
经鉴定,(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董小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全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董小军的上诉理由1、向公安机关交代毒品来源于魏占主,请求从宽处罚。2、在毒品买卖中,王全柱具有主动性。
上诉人董小军在庭审中辩称,有时因未能购买到毒品,部分毒资通过邮寄退回给王全柱,与王全柱系情人关系,部分款项是赠予的,实际毒品买卖比银行卡转卡记录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余克,因毒品及毒资均已不存在,认定贩卖数量缺乏依据。2、王全柱与董小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资金全部用于毒品交易。3、一审判决认定从董小军住处查获的.1克物品含有30.1%的粗制海洛因缺乏依据。4、上诉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从属行为和辅助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王全柱的上诉理由:1、在给董小军的汇款中含有部分退款,以汇款计算毒品数量不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不成立。2、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董小军、刘X强,构成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董小军、王全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文婧系从犯。上诉人王全柱同时犯有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志强同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虚数罪并罚。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上诉人董小军向王全柱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达余克,交易毒资达元,住处查获毒品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理应严惩。
上诉人王全柱、王X婧从董小军处购买毒品后,向社会吸毒人员贩卖,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诉人王全柱同时犯有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恶性极深。虽然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立功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综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出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董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向公安机关交代毒品来源于魏占立,请求从宽处罚的请求,经查,虽然在侦查阶段上诉人交代其毒品是向魏占立购买的,但侦查机关未能查证该事实,并出具了说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其所提在毒品买卖中,王全柱具有主动性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均供认,最初其主动给王全柱打电话告知自己能够弄到毒品,可以提供,该事实与王全柱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动向王全柱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理由不成立。
关于其在庭审中辩称因未能购买到毒品有部分毒资通过邮寄退回给王全柱,经查,上诉人购买毒品的毒资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退款通过汽车托运返还不符合常理,且庭审时上诉人不能回答退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该辩解不成立。
关于庭审本所提与王全柱系情人关系,部分款项是赠予的辩解,经查,王全柱庭审时否认与董小军之间是情人关系的说法,且供认其为了购买毒品只去过河南三次,与董小军之间只有毒品买卖关系,与王全柱与董小军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均是有关毒品买卖的信息内容相吻合,故该辩解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余克因毒品及毒资均已不存在,认定贩卖数量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王金柱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董小军处购买粗制海洛因0余克、甲基苯丙胺余克,与董小军和王全柱供认的购买海洛因每克元至元,冰毒每克元至先购买的海洛因数量大约是冰毒数量的三倍,交易毒资48o多万的情况相印证,故该理由不成立。
关于其所提王全柱与董小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资金全部用于毒品交易的意见,经查,王全柱供认其与董小军之间只有毒品交易,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足以认定他们之间的银行卡转账就是毒资。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运输毒品的行为是贩卖毒品的从属行为和辅助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携带毒品从河南上蔡县到山西省新绛县,其行为涉及贩卖和运输两种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从董小军住处查获的.1克物品含有30.1%的粗制海洛因缺乏依据的意见,经现场勘察笔录证实在董小军的住处查获两包土黄色颗粒状物,重.1充鉴定意见证实含有巴比妥和咖啡因成分。故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协助公安机走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但考虑上诉人王全柱购买毒品多克,数量特别巨大卖给多人多次、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又拒不交待大部分毒品去向,且同时犯有非法拘禁罪、非法拘有枪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效罪,功不抵罪,依法不应从轻处罚。故该理由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王全柱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不成立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全柱年三次开车去河南上蔡县购买黄皮充并将毒品开车带回山西新绛县家中,又多次自己驾车或伙同他人一起前去侯马高速路口和三门峡路口取毒品,足以证实上诉人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该意见不成立。
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董小军、王金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注: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王全柱的死刑已经被最高法院判决书撤销并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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